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Bryan Sarcon Raguine
聲 請 人 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相 對 人 榮志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代 理 人 葉鐘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黃雅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郭昌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
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原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5,625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9,375元(含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25元)。是
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9,3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