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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Bryan Sarcon Raguine 聲 請 人 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榮志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代 理 人 葉鐘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黃雅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 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原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5,6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9,375元(含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25元)。是 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9,3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