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漢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煌 相 對 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均未依約清 償,累計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然聲請人苦 無證據而未能全數追討,僅執有相對人所簽尚欠3 萬2,000 元未還之借據。又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目 前正在洽談買賣中,相對人亦已簽署價金移轉他人之相關文 件,顯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上開債務,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 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 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 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3 萬2,000 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正洽 談買賣交易,且已簽署價金移轉相關文件等詞,然並未提出 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