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漢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瑋煌
相 對 人 張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均未依約清
償,累計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然聲請人苦
無證據而未能全數追討,僅執有相對人所簽尚欠3 萬2,000
元未還之借據。又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目
前正在洽談買賣中,相對人亦已簽署價金移轉他人之相關文
件,顯見相對人無意清償
上開債務,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
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
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
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3 萬2,000 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正洽
談買賣交易,且已簽署價金移轉相關文件等詞,然並未提出
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