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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高碧穗 被   告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經被告偉盟營造有限 公司聘僱,擔任「會計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總以戰戰兢兢的態度 面對工作,更自認履行勞務時都盡心盡力,無愧對被告情 形。不料,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請原告離職之原因,告知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起 無須上班(契約末日:30日),此有被告所開立之「離職 證明書」為證。嗣原告針對被告所應負責之「加班費」、 「勞保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勞工退休金 短撥付之損失」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命原告任職至同年3月30日止,核屬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業已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⑵準此,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無 疑。 (三)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保失業給付差 額損失」等項目,茲詳如下述: ⑴加班費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期間之延長工時之 工資,共計30187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 ,約定工作至下午17時30分下班,扣除午間休息時間, 故超過下午17時30分即可算延長工時,而計算本件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資訊如下: Ⅰ平均薪資: (1)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2)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止,期間為122 天,原告受領薪資合計共130067元(計算式:206 7+32000+32000+32000+32000=130067)。 (3)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 」為1066.12 元(計算式:130067÷122=1066.12 )。進而, 每小時工資額為133.27元(計算式: 1066.12÷8=133.27)。 Ⅱ延長工資之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1)延長工時之前二小時:按平曰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故加班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 為178.58元(計算式:133.27x1.34=178.58)。 (2)再延長工時之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加班超過前2小時以後,每 小時加班費為222.56元(計算式:133.27x1.67=22 2.56)。 ③原告加班時間之計算,以原告之打卡紀錄為憑,並整理 為「附表一之內容」。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加班費:30187元(計算詳見附表一 )。 ⑤延長工作時間,支領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勞基法第 32條訂有明文。 ⑵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①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 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雖曾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然因被告未依原告 所領薪資竅實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覆之函文為 證,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故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 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失。 ③本件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 元,可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惟被告僅以2880 0元作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據,故原告所受的失業給付損失為16200元,計算具體 損失差額說明如下: Ⅰ33300元之失業給付,可領119880元【計算式:33300 x60%x6 個月=119880 】。 Ⅱ28800元之失業給付,可領103680元【計算式:28800 x60%x6 個月=103680】。 Ⅲ以上兩者之差額即為原告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6 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200】。 Ⅳ申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 法第4條第7項訂有明文。 (四)綜上,原告得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387元(30187元 +16200=46387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開立 扣繳憑單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表、打卡紀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106年、107年)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部分,核與所得 稅法第2條、第4條第7款之規定有間,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