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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河興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河興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載送桶裝瓦斯之工作,雙方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 動契釣,每天工作開始時間上午9時;終止時間下午9時止 ,每七日中僅休息一日(即每月僅給例假4日),工資按 月計酬每月發給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於任職 期間均積極任事,克盡職守、未有怠慢,平日工作認真、 恪守本分並未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 不良紀錄,詎於108年8月1曰,雇主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 終止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每天工作開始時間為上午9時起;終止時間為下午9時 止,期間除載送瓦斯勞務途中,其他時間均處於受命等待 顧客電話叫瓦斯時,原告應隨時依被告指示載送桶裝瓦斯 至顧客指定之地點,是以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顯見 原告每天延長工作時間為4小時以上,原告自得訴請雇主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曰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又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努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基本工資」,依照該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曰及 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因此,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條 第1項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指勞工在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 之工資均不計入。 3、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參原證一),故其「平曰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後為188元。(計算式:45,000元/30 /8=1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正常工作時間 工作共24曰。 5、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為12,002元(計算式:188元xl. 33x24日 x2小時=12, 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為15,070元(計算式:188元xl. 67x 24日x2小時=15, 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從而,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共27,072元(計算式: 12,002元+ 15,070元=27,072元) (三)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被告僅給予例假4 曰,尚未給予4日之休息日,因此,原告自得請求4日休息 曰工作之工資,至為明確。 1、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曰 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曰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88元,則原 告此段期間休息日以工作12小時計加班費應為14,558元( 計算式:(188元xl.33x4x2)+ (188xl.67x4xl0)= 14,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曰止,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7,072元、休息日工作之工 資14,588元,共計41,660元。 (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雇未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3、原告與雇主既為僱傭關係,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 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每月薪資,如前所述 45,000元,應以加計加班費41,660元後之金額計算共 86,660元(計算式:45,000元+41,660元=86,660元),依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9組第48級「月提 繳工資87,600元」級距,從而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日止,自得請求被告扣除已提繳金額2,748元(45,800元 x6% =2, 748元)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508元(計算式: 87,600—45,800元x6% =2, 508元)繳納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捌元,繳納至 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七)被告答辯稱與原告間既然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放棄 對公司(被告)請求一切勞基法、民法及一切保險等相關 法令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因此,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然查: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土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 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非屬適用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勞工,且對於被告擔任載送桶裝 瓦斯之工作,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有延長工作時 間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告拒絕給付延長工時間 之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違反上開規定。 2、為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息日工作 工資、平曰每小時工資額、平均工資等事實事項,被告公 司自有義務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四項、五項規定 ,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況且上開出勤紀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等 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不得拒絕提出,且與本件請求 事項給付加班費工資及休息日工作工資有關,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等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以利查明事實真相。 如被告公司拒不提出上揭出勤紀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第282曠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依原告所 張事實為真實,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任職期間工作時間 :上午9時至下午9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3、再者被告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 告締結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原告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 規迴方式規避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原告自得比照直接 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協議書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 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乏工資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 合計共41,660元,自屬有據。 (八)被告已向勞保局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所以聲明二撤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到職,且簽署勞資雙方協議 書。原告自稱因積欠卡債不要保勞健保,但被告仍依法投保 勞保。被告投勞保後,原告即表示會被銀行追討,所以做到 108年7月底。原告故意設計要求被告不加勞健保並向勞工局 提告,惡意使本公司觸法。原告多次依法炮製使多家同業受 害詐領和解金。原告實際可領薪資依桶數實為20,295元,被 告依契約給付45,000元無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 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參酌,且非本件得審酌事項,所辯尚無 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