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河興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河興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載送桶裝瓦斯之工作,雙方
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
動契釣,每天工作開始時間上午9時;終止時間下午9時止
,每七日中僅休息一日(即每月僅給例假4日),工資按
月計酬每月發給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於任職
期間均積極任事,克盡職守、未有怠慢,平日工作認真、
恪守本分並未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
不良紀錄,
詎於108年8月1曰,雇主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
終止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每天工作開始時間為上午9時起;終止時間為下午9時
止,期間除載送瓦斯勞務途中,其他時間均處於受命等待
顧客電話叫瓦
斯時,原告應隨時依被告指示載送桶裝瓦斯
至顧客指定之地點,
是以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顯見
原告每天延長工作時間為4小時以上,原告自得訴請雇主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曰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又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努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基本工資」,依照該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
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曰及
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因此,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條
第1項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指勞工在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
之工資均不計入。
3、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參原證一),故其「平曰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後為188元。(計算式:45,000元/30
/8=1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正常工作時間
工作共24曰。
5、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為12,002元(計算式:188元xl. 33x24日
x2小時=12, 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為15,070元(計算式:188元xl. 67x
24日x2小時=15, 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從而,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共27,072元(計算式:
12,002元+ 15,070元=27,072元)
(三)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被告僅給予例假4
曰,尚未給予4日之休息日,因此,原告自得請求4日休息
曰工作之工資,至為明確。
1、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曰
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曰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88元,則原
告此段期間休息日以工作12小時計加班費應為14,558元(
計算式:(188元xl.33x4x2)+ (188xl.67x4xl0)= 14,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曰止,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7,072元、休息日工作之工
資14,588元,共計41,660元。
(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
害賠償。
1、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雇未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3、原告與雇主既為僱傭關係,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
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每月薪資,如前所述
45,000元,應以加計加班費41,660元後之金額計算共
86,660元(計算式:45,000元+41,660元=86,660元),依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9組第48級「月提
繳工資87,600元」級距,從而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日止,自得請求被告扣除已提繳金額2,748元(45,800元
x6% =2, 748元)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508元(計算式:
87,600—45,800元x6% =2, 508元)繳納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捌元,繳納至
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七)被告答辯稱與原告間既然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放棄
對公司(被告)請求一切勞基法、
民法及一切保險等相關
法令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因此,原告
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然查: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土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
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非屬適用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勞工,且對於被告擔任載送桶裝
瓦斯之工作,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有延長工作時
間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告拒絕給付延長工時間
之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違反上開規定。
2、為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息日工作
工資、平曰每小時工資額、平均工資等事實事項,被告公
司自有義務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四項、五項規定
,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況且上開出勤紀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等
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不得拒絕提出,且與本件請求
事項給付加班費工資及休息日工作工資有關,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等規定,請求
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以利查明事實真相。
如被告公司拒不提出
上揭出勤紀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第282曠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依原告所
張事實為真實,
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任職期間工作時間
:上午9時至下午9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3、再者被告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
告締結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原告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
規迴方式規避之
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原告自得
比照直接
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協議書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
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乏工資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
合計共41,660元,自屬有據。
(八)被告已向勞保局提撥
系爭勞工退休金,所以聲明二撤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到職,且簽署勞資雙方協議
書。原告自稱因積欠卡債不要保勞健保,但被告仍依法投保
勞保。被告投勞保後,原告即表示會被銀行追討,所以做到
108年7月底。原告故意設計要求被告不加勞健保並向勞工局
提告,惡意使本公司觸法。原告多次依法炮製使多家同業受
害詐領和解金。原告實際可領薪資依桶數實為20,295元,被
告依契約給付45,000元無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8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
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
參酌,且非本件得審酌事項,所辯
尚無
可採,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