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承旭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
案經理,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每
年年終獎金為2 個月月薪,原告任職起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
金,該部分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
。
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以部門縮減為由
資遣原告,當時
並未
按比例給與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
惟被告
嗣後仍有
發放員工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且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資遣
之員工亦有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原告既屬
非自願離職,且
104 年度亦有提供勞務及貢獻,被告自應按比例發放年終獎
金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
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0,000元,原告任職時僅有簽訂聘
書,並無簽訂其他書面
僱傭契約,被告每年度之年終獎金係
由董事會決定總額度,再按比例分配給各部門,由部門主管
依照當年度個人考績,決定核發多少獎金給在職員工,因為
是恩惠性給與,故非每個員工都會領取年終獎金,領取數額
亦非固定2 個月之月薪,須看該員工當年度表現
而定。原告
是104 年7 月31日被資遣,被告當時還不知道104 年度是否
會發放年終獎金,故和原告同時期遭資遣之員工均未領取年
終獎金,而一般在年底遭資遣之員工,有時考量到年關將近
照顧員工之立場,會經過專案特簽核准後,給與特定員工年
終獎金,但仍非每位員工都有,被告之年終獎金既屬恩惠性
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
而非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年終獎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
經理,每月月薪90,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以部門
縮減為由資遣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7 月份薪資單
、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每年均會固定發放2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該年終獎
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
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在被告任職
期間每年含年終獎金均得領取14個月之月薪,
該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上開利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份薪資單上
所載薪
資明細計算資料,無從
佐證兩造曾約定年終獎金屬原告工資
之一部,原告每年年薪即為14個月之月薪乙節,而原告就此
雖另陳稱其主管於應徵時即曾提及每年年薪為14個月之月薪
乙情,然原告亦未提出證人或書面契約等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上開年終獎金亦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詞,
洵
非有據。至原告雖另執其他104 年11月間遭資遣之被告員工
,亦有領取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原告得據此按比例
領取年終獎金,惟原告此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基於僱用人單
方之目的,本得自行決定給付其員工即
受僱人非屬勞工工作
給付對價,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況以原告係於
104 年7 月31日離職,而與其所指104 年11月間離職員工之
任職期間並不相同,故被告審酌是否給與年終獎金之因素亦
有差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給與其餘年底離職員工年終獎
金乙節,即逕認被告亦應按比例給付原告104 年度之年終獎
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終獎金100,000 元,
尚
非有據,自無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