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徐美燕
被 告 捷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雅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75元。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貼鑽
人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每
月尚有經常性給與之貼鑽獎金。又原告因要於108 年8 月16
日請特別休假,故於同年8 月13日依請假流程呈遞假單,並
於同年8 月14日在被告公務LINE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中通
知主管,然被告不予准假,並於同年8 月14日,自行在系爭
群組中公布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禁止員工
請特別休假,並擅自將原告原本所請同年8 月16日之特別休
假更改為不計薪之事假。繼原告因要於同年8 月30日請特別
休假,故於同年8 月27日依請假流程呈遞假單,並已通知主
管,然被告又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並要求原告更改假別。
嗣因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支薪時,發覺被告將原告所請同年
8 月30日特別休假改以曠職不計薪,而認被告已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雇主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
之虞情事,故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依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依法給付
資遣費,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職員之請假及人力調配事宜均是由訴外人即
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家銘執行,楊家銘於108 年6 月17
日即已在系爭群組中,告知所有休假均應事先以電話與楊家
銘聯繫,特別休假更應於休假前3 日以假單向楊家銘請假,
然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及同年8 月30日之特別休假,都未踐
行先以電話告知楊家銘要請假,並在請假前3 日完成假單簽
核之程序,而有違反被告所規定請假程序之情形,故被告始
將原告
上開違反請假程序之缺勤分別改以事假及曠職辦理,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情事。又縱認被告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然被告並
非一律不准原
告請特別休假,上開二日未以特別休假處理,僅係因原告未
踐行被告請假流程所發生之突發事件,違反程度尚未達重大
,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理由。再原告因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於
108 年9 月11日即未再出勤,而有連續曠工之情形,故被告
已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向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另原告請求資
遣費雖無理由,然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方式亦有違誤,因原告
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0,486元,故原告據此計算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61,832元,
而非原告原請求之63,17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貼鑽
人員,嗣原告原排定於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30日請
特別休假,然被告
嗣後未予准假,並分別改列事假及曠職,
嗣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主張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所列情事,而發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請假單
、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准被告排定
上開特別休假,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而致損害勞工權益情事,
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
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特別休假排定日前三日填載假單,並有在
系爭群組中告知楊家銘等情,業據提出假單及系爭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系爭群組中之
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告知將於
108 年8 月16日請特別休假後,經楊家銘詢問原告係向何人
請假後,楊家銘即在系爭群組中直接片面宣布「即日起至
10/15
適逢新機上市旺季,暫停所有特休請假,已經准假的
假單照准」,嗣於108 年8 月27日並於系爭群組中張貼「美
燕你8/30的特休已有公告了,我不會簽喔」等語;
參諸原告
提出之108 年8 月30日假單備註欄上,亦記載「已公告即日
起~10月底暫停特休」,有上開假單在卷
可憑,揆諸
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有休特別休假之必要時,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
排定之,而被告縱因業務需求或人力調整因素,而未能令原
告依其原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休假,仍應與原告為協商調整
後為之,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即於原告在系爭群組中告知將
於108 年8 月16日排定特別休假後,未經與原告協商調整特
別休假日期,並在兩造協商獲致共識前,逕自在系爭群組中
規定自該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暫停所有特別休假之請
假,並自行將原告所排定108 年8 月16日及108 年8 月30日
之休假分別改列事假及曠職,經核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而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
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遵行請假
簽核流程所生突發事件,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勞動法令情事,
尚非可採。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日數
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
。而此等規定
所稱之「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
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勞委會
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予以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其年資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方式,核屬有據。又原告離職當月、前
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9,625元、
21,396元、23,950元、20,800元、29,905元、47,385元、
29,3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於離職前之月平均
工資應為30,486元【計算式:〔19,625+21,396+23,950+
+20,800+29,905+47,385+( 29,309×21÷31) 〕÷6=30,4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486元,則其
自104 年8 月21日任職於被告,
迄至108 年9 月11日離職日
止,年資為4 年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248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832元〔計算式:30,486元×
(2+7/248 )=6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832元,洵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