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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維辰(即戴斗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順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故對於私法人(例如公司)訴訟,該公司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 限公司,因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世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新建大樓之部分工程,即派遣原告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號工地施工,施工時原告不慎鑽到左小指,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 7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拓旭土 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新建大樓之部分工 程,故遭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新北市○○區○ ○路○○巷○○號工地施工,是本件工地並非原告於受雇被告拓 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固定之服勞務地點,尚不能依此認 定新北市○○區○○路為原告與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並非本件之管轄法院。次按被告 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路 ○段○○○號12樓,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1 條規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而原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0 樓,本院認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