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菁珍
鄭憲謙
朱奐熙
翁浩淞
劉家源
劉佩宜
邱春萍
吳淑卿
張嘉俊
廖家毅
原 告 兼
訴訟
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睿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沛婕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拖欠原告等
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7 月16日止之薪資,其尚積欠原
告癸○○新臺幣(下同)33,279元、原告己○○31,224元、
原告丑○○27,247元、原告甲○○25,000元、原告戊○○31
,150元、原告子○○22,206元、原告壬○○14,452元、原告
丁○○14,000元、原告乙○○16,729元、原告庚○○19,376
元、原告辛○○26,864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亞士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翰綸係夫妻關係,訴外人亞士
捷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張翰綸,公
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食品買賣。
嗣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基於節
稅目的又在104 年3 月19日成立被告公司,並以張翰綸配
偶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此由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和被
告公司均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即明。
張翰綸另將亞士捷公司部分員工勞健保掛在被告公司名下
(如本件原告己○○、丑○○)。對外營業皆以被告公司
同時註明(亞士捷)方式為之,
俟結算時再視情況以被告
公司或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來往廠商再
以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公司名稱簽發支票付款。此外,張翰
綸將丙○○趕出公司後,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即在107 年7
月間通知所有來往廠商,自7 月1 日起所有「貨款支票都
請開立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如匯款廠商請匯至聯邦銀
行內壢分行帳戶名: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可見訴外人
亞士捷公司及被告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個公司,但來往的廠
商實質上
是以亞士捷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原告等雖以被告
公司為投保單位,但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及被告公司設在同
一處所上班,原告等在同一處所上班,實質上是由訴外人
亞士捷公司指揮監督,此由丙○○對張翰綸提出
離婚之訴
,張翰綸將丙○○趕出被告公司,即命原告等將全部轉到
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名下投保,原告等無須徵得被告同意,
即在107 年7 月同時將勞健保轉到亞士捷公司。也沒有辦
理離職手續,
渠等仍然銜續原有的工作及業務,並無任何
不同,在在證明原告係受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指揮監督之受
雇人。
(二)原告等只是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的投保單位,實際雇主是
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已如前述。只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被趕出公司後,張翰綸將形式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的原告,在107 年7 月1 日起轉到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投保
而已。此由丙○○與張翰綸間就員工薪資部分之簡訊內容
:「(杜):薪資您要付吧;他們是你的人」、「(張)
:薪資7 月才是我的」、「(杜):幫你做事喔」「(張
):7 月才轉」,是原告等人是訴外人亞士捷公司的人雙
方並無爭執,只是張翰綸認為原告等從被告公司將投保單
位轉到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後才需負責,未考慮原告等人實
質上是受僱於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只是以被告公司為投保
單為而已。
(三)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於原告等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後,本已
給付原告等人本件請求之薪資,但因丙○○對張翰綸提起
離婚之訴,遂改稱先前是「代」被告公司墊付積欠原告之
薪資,要原告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否則要在11月「倒
扣」回去
云云,更要原告等人自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律師代理訴訟,此在在都證明原告等人係受雇於訴外人亞
士捷公司,被告並無積欠薪資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告己○○、乙○○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薪
資計算表、原告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內
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且提
出亞士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睿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訂單、簡訊截圖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經查:
(一)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
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
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
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
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
適用之。前二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
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
民法第482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
非所
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依原告等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原告癸○○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原告己○○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原告丑○○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5 年
4月2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甲○○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
告戊○○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3月20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子○○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投保日期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壬○○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
告丁○○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乙○○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投保日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庚○
○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6月14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原告辛○○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
日期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是以,被告等於
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均為被告公司,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
規定,足認被告公司應為原告等人之雇主。另依原告己○
○、乙○○等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所示,
渠等於107
年2至6月間,均按月自被告公司取得薪資轉帳款項,惟未
見有訴外人亞士捷公司之轉帳紀錄。再參以原告癸○○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仍與原告癸
○○有多次談論貨款及發票之內容,故可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等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事實。原告等既為被告公
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
堪以認定,是被告公司具狀辯稱其非原告雇主,實
際雇主是訴外人亞士捷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其未給付原告107年7月1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之薪資及原告主張之薪資內容等事實均未為
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上所示之薪資,應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