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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菁珍       鄭憲謙       朱奐熙       翁浩淞       劉家源       劉佩宜       邱春萍       吳淑卿       張嘉俊       廖家毅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睿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沛婕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拖欠原告等 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7 月16日止之薪資,其尚積欠原 告癸○○新臺幣(下同)33,279元、原告己○○31,224元、 原告丑○○27,247元、原告甲○○25,000元、原告戊○○31 ,150元、原告子○○22,206元、原告壬○○14,452元、原告 丁○○14,000元、原告乙○○16,729元、原告庚○○19,376 元、原告辛○○26,864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亞士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翰綸係夫妻關係,訴外人亞士 捷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張翰綸,公 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食品買賣。嗣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基於節 稅目的又在104 年3 月19日成立被告公司,並以張翰綸配 偶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此由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和被 告公司均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即明。 張翰綸另將亞士捷公司部分員工勞健保掛在被告公司名下 (如本件原告己○○、丑○○)。對外營業皆以被告公司 同時註明(亞士捷)方式為之,俟結算時再視情況以被告 公司或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來往廠商再 以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公司名稱簽發支票付款。此外,張翰 綸將丙○○趕出公司後,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即在107 年7 月間通知所有來往廠商,自7 月1 日起所有「貨款支票都 請開立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如匯款廠商請匯至聯邦銀 行內壢分行帳戶名: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可見訴外人 亞士捷公司及被告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個公司,但來往的廠 商實質上是以亞士捷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原告等雖以被告 公司為投保單位,但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及被告公司設在同 一處所上班,原告等在同一處所上班,實質上是由訴外人 亞士捷公司指揮監督,此由丙○○對張翰綸提出離婚之訴 ,張翰綸將丙○○趕出被告公司,即命原告等將全部轉到 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名下投保,原告等無須徵得被告同意, 即在107 年7 月同時將勞健保轉到亞士捷公司。也沒有辦 理離職手續,渠等仍然銜續原有的工作及業務,並無任何 不同,在在證明原告係受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指揮監督之受 雇人。 (二)原告等只是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的投保單位,實際雇主是 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已如前述。只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被趕出公司後,張翰綸將形式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的原告,在107 年7 月1 日起轉到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投保 而已。此由丙○○與張翰綸間就員工薪資部分之簡訊內容 :「(杜):薪資您要付吧;他們是你的人」、「(張) :薪資7 月才是我的」、「(杜):幫你做事喔」「(張 ):7 月才轉」,是原告等人是訴外人亞士捷公司的人雙 方並無爭執,只是張翰綸認為原告等從被告公司將投保單 位轉到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後才需負責,未考慮原告等人實 質上是受僱於訴外人亞士捷公司,只是以被告公司為投保 單為而已。 (三)訴外人亞士捷公司於原告等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後,本已 給付原告等人本件請求之薪資,但因丙○○對張翰綸提起 離婚之訴,遂改稱先前是「代」被告公司墊付積欠原告之 薪資,要原告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否則要在11月「倒 扣」回去云云,更要原告等人自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律師代理訴訟,此在在都證明原告等人係受雇於訴外人亞 士捷公司,被告並無積欠薪資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告己○○、乙○○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薪 資計算表、原告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內 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且提 出亞士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睿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訂單、簡訊截圖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 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 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 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 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 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 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依原告等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原告癸○○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原告己○○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原告丑○○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5 年 4月2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甲○○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 告戊○○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3月20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子○○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投保日期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壬○○原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 告丁○○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乙○○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投保日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原告庚○ ○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日期自107年6月14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原告辛○○原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 日期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是以,被告等於 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均為被告公司,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 規定,足認被告公司應為原告等人之雇主。另依原告己○ ○、乙○○等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所示,渠等於107 年2至6月間,均按月自被告公司取得薪資轉帳款項,惟未 見有訴外人亞士捷公司之轉帳紀錄。再參以原告癸○○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仍與原告癸 ○○有多次談論貨款及發票之內容,故可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等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事實。原告等既為被告公 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堪以認定,是被告公司具狀辯稱其非原告雇主,實 際雇主是訴外人亞士捷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其未給付原告107年7月1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之薪資及原告主張之薪資內容等事實均未為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上所示之薪資,應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