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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振忠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負責運送瓦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8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 元,平約每月工資為41,400元,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於108 年1 月起改以每桶瓦斯50元之標準,調整 原告工資計算方式,已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故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 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工作年資1 年7 月計 算,給付資遣費32,755元。又原告於108 年1 月間實際工作 日數為9 日,故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共計 20,700元(計算式:2,300 元x9日=20,700 元),然被告公 司僅實際給付原告8,050 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該期 間工資差額共12,650元(20,700元-8,050元=12,650 元)。 再被告公司未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繼被告公 司於106 年6 月18日,因要求原告超載瓦斯送貨,致原告在 送貨過程中不慎跌倒,而受有右膝挫傷,並陸續支付醫療費 共11,810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06 年 9 月30日,休養期間共3 月12日,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 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 元(計算式:41,400元x3月+ 【 41,400元/30 日】x12 日) =140,76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2,650元、醫療費 11,800元、受傷期間薪資140,760 元、資遣費32,77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自106 年6 月10日 起至108 年1 月20日,原告自107 年4 月至108 年1 月間, 僅曾因被告公司缺工需要,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被告公司 臨時受僱運送瓦斯,期間共計僅有13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原有固定編制員工,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自非有據。又原 告係於107 年起才偶爾至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故原告所稱其 於106 年6 月間曾因運送瓦斯而跌倒乙事縱令屬實,亦與被 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上開醫藥費及受傷期 間工資。再原告在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時,其工資係以每桶瓦 斯50元計算,惟仍會隨季節及樓層而計算略有不同,如有送 足每日要求桶數,即會以1,500 元計算該日工資,因原告於 108 年1 月間每日均未送足瓦斯桶數,始實際領取附表所示 之工資,而原告每日領取工資時,亦會先與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蘇惠妹核算該日工資後,在被告公司之薪資紀錄簿(下 稱系爭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故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108 年1 月間工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6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兩 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8日,每日工資為2,300 元,嗣經原告 於108 年1 月20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106 年6 月18日曾因被告公司要求超載瓦斯,而致原告不慎 跌倒受傷,因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06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工資差額等節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 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6 年6 月10日起至 108 年1 月20日止,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諸證人蘇惠妹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會計,被告公司僅有在員工請 假時,才會臨時找原告來送瓦斯,原告於106 年還未來過被 告公司工作,而係自107 年間才開始,工資為按時薪計算, 如果有做滿整日工資就是1,500 元,原告都是向伊領取工資 ,伊會要求原告在系爭紀錄簿上簽收,伊可以確定原告開始 有來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公司已規定領取工資時要在系爭 紀錄簿上簽收,故原告有來被告公司工作之日期,系爭紀錄 簿上一定有簽收紀錄;又原告於107 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時, 曾向伊提過先前在其他公司跌倒過,但伊不知道詳細原因, 而原告於107 年間在被告公司運送瓦斯時,伊也曾看過原告 在門口跌倒,但看起來沒什麼傷,該日是臨時有缺才找原告 來送瓦斯,嗣後因暫時無缺原告就未繼續來上班,原告並非 因該次跌倒受傷始未能繼續上班等語;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 之系爭紀錄簿係自106 年7 月間起逐日連續記載,並兼有被 告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其中僅有附表所示日期有原告 簽收之紀錄,且該簽收紀錄上「林振忠」之姓名為原告所親 簽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原告簽收紀錄部分之影 本附卷可佐,審酌系爭紀錄簿係自106 年7 月間起逐日連續 記載,其中兼含原告以外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而 證人蘇惠妹既係被告公司會計,須負責核算工資數額,並要 求領取者在系爭紀錄簿上簽名確認,以杜雙方嗣後爭議等情 ,是原告倘自106 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每月工 作日數為18日,則系爭紀錄簿上應無僅有附表所示日期有原 告簽收紀錄之理,參諸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志明、 黃子威未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指上開 任職期間為實,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 被告公司任職,尚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106 年6 月10日起即已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其於106 年6 月18日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上開休養 期間工資,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 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 定有明文。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 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又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7 年4 月至108 年1 月間,僅曾於附表所示工作日期在被 告公司任職共13日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原告係在被告公 司因員工請假或其他臨時缺工情形,始會臨時受僱被告公司 運送瓦斯乙情,業據證人蘇惠妹結證屬實,則原告既非每日 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每次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長短不一 ,工作日亦間隔不定,甚而長達數月,且原告連續工作時程 最長亦未超過1 個月,故核其特點,並不具有繼續性工作之 性質,應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僱被告公司時,兩造間勞 動契約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後未 再至被告公司任職,應認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要非 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每月工作日數 為18日,每日工資均為2,300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1,400元 ,繼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間始自行調整為改按瓦斯運送桶 數計算工資等節,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又本件原告實際任 職期間僅為附表所示日期共13日,並非自106 年6 月10日起 至108 年1 月20日止,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係經被 告公司擅自改變兩造原本約定計薪方式乙節,即非有據;參 諸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領取工資時,均須與證人蘇惠妹核算 工資,並在系爭紀錄簿上簽收確認乙情,業據證人蘇惠妹結 證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擅自更改兩 造原就108 年1 月間工資計算方式約定之情,故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 月間之工資差額,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號│工作日期 │工資 │ ├──┼───────┼─────┤ │1 │107年4月25日 │1,500元 │ ├──┼───────┼─────┤ │2 │107年5月2日 │1,500元 │ ├──┼───────┼─────┤ │3 │107年7月11日 │1,500元 │ ├──┼───────┼─────┤ │4 │107年9月22日 │1,500元 │ ├──┼───────┼─────┤ │5 │108年1月1日 │1,300元 │ ├──┼───────┼─────┤ │6 │108年1月9日 │750元 │ ├──┼───────┼─────┤ │7 │108年1月11日 │650元 │ ├──┼───────┼─────┤ │8 │108年1月12日 │850元 │ ├──┼───────┼─────┤ │9 │108年1月13日 │700元 │ ├──┼───────┼─────┤ │10 │108年1月15日 │1,050元 │ ├──┼───────┼─────┤ │11 │108年1月17日 │750元 │ ├──┼───────┼─────┤ │12 │108年1月19日 │800元 │ ├──┼───────┼─────┤ │13 │108年1月20日 │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