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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呂柏諺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小鳳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櫂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方鎂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11,096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1,09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並主張如下: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受雇於被告櫂薪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櫂薪公司)負責高空外牆清洗工作,約定月 薪43,200元,每月工作天數24天,工作超過24天則另以每日 1,800元計算加班薪資。原告任職期間,任勞任怨勤奮工作 ,詎被告卻於107年11月16日以「上遲到早退,臨時請假, 工作態度不佳,對本公司無所幫助特此開除」等由將原告解 僱,顯係違法解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資遣費8,064元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8,064元。 (2)預告工資18,000元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107年6月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而於107年11月16日遭 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公 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10日工資之預告工資18,000元( 1,800元×10日=18,000元)。 (3)賠償失業給付補助129,816元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及第16條「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規定,本件原告 乃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終止勞動契約, 顯屬非自願離職情狀,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本可依法 請領自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 之六個月失業補償金,惟因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納保,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金額129,816 元之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4)補提勞工退休金11,096元 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 休金之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6%, 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因此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自應補償給付原告,數額共計為11,096元。 (5)加班費54,201元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5 4,201元。 (6)未補假工資16,200元 例假日上班未補假之九日工資16,200元(1800元×9日 =16,2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 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9條著有明文。經查,本案工作地點在林口區,林 口區為台地地形,冬天有東北季風,風勢甚大,時有民眾 清潔掃除時發生墜樓意外,因此,林口區諸多公寓大廈都 有個默契,凡是冬天皆不會委託公司進行大樓窗戶、外牆 高空清潔工作,以免發生意外。故被告只有在特定的時期 、季節,才會接案並通知原告前來工作,故兩造間當屬定 期勞動契約。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同法第 18條亦有規定。故本件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 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津貼賠償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表示不願 繼續工作,要求離職,並請被告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被告不諳法律,想說方便原告,才會開非自願離職書給原 告。因此,原告實係因與被告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 職,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064元、預告工資18,000 元自無理由。 (四)本件離職係原告主動提出,非被告解僱原告。因此,原告 既為自願性離職,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補償金, 故也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補助津貼129,816元。 (五)另原告主張加班費54,201元及未補假工資16,200元,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明確有此一情事。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補提勞工退休金11,096元至其勞退帳 戶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補提勞工退休金11,096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帳戶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明同意給付,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一節有所爭執,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 。理由如下: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期契約 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 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 期間未超過30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 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申言之 ,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 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所謂「非繼續性工作」, 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 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高 空外牆清洗人員,約定每日薪資為1,800元,原告係依被 告指示至特定工作地點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的勞務契約並非定期契約,然依原告所陳報 其本人之工作時間、地點等資料,可知原告並非每日均有 工作,每段工作之時間長短不一,其於前一工作完成後, 不一定會立接續至下一工作地點,工作日間隔不定,有時 連續、有時間隔長達9日,且原告工作時程最長亦不超過 一個月,故核其特點,並不具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為定期勞動契約等語,應較為可 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64元、預告工資18,000元部 分: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係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如意社區(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外牆清洗工作後離職,應認屬工作期滿 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然無據 。 (四)原告請求加班費54,201元及未補假工資10,2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4天以上,每日薪資以1, 800元計算,如工作天數超過24天,則超過之天數亦以每 日1,800元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於107年6月至10月在職期 間,週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有上班,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 告加班費共54,2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地點表及薪資收入等 資料,可發現原告並非每個月都有工作達24日以上,其工 作不滿24日之月份,被告亦未給付24日之薪資,而係依原 告實際工作之日數給付薪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主 張被告應補足每月不足24日之薪資部分。由此可見,本件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保障每月給原告工作24 日等語,較為可信。是以,本件原告工作之性質,係被告 於有清洗外牆工作需求工人時,通知原告上班,成立短期 定期性的勞務契約關係,並發給每日1,800元之日薪。是 以,兩造間既非繼續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繼續且固定 工作日時之約定,自無所謂加班或放假可言,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未補假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129,81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其非自願離 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補助129,8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本即無法申請失業補助 等語。經查: 1、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二),有對話內 容如下: 原告:星期一麻煩我的證照方面我要用 還有時數卡星期一要簽好 感謝 被告:是你先這樣對我的 既然你要這樣做 那大家就走法律吧! 該給的我不會欠你 該你負責的你也要負責到底 原告:那麻煩你寫一張我非自願離職書 謝謝 我星期一就要 感謝 --------- 被告:星期五回來吧! 回來也是很多事情....... 由此對話內容可見,本件應係原告主動提出要離職,被告 於對話中尚且曾請原告回來,表示有工作可以做,但為原 告所拒絕。故本件原告之離職,應係定期勞動契約屆滿而 離職,並不是非自願離職。 2、再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意旨,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被保險人因 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 用前項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係因定期契約屆滿而於10 7年11月15日離職,依原告108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始初任職於被告公司,可見其離 職前一年,與被告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間合計顯然不足六 個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不符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 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096元提繳至其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