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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洪健峰 被   告 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江佩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9 年1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並約定2 個月之保障獎 金,嗣於108 年初被告對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宣布因公司資 金周轉不靈,希望全體員工暫時發放半薪,並於日後返還積 欠之工資,不願接受之員工則以資遣流程辦理,原告當時接 受被告之提議共體時艱,於108 年4 月8 日,被告再次召 開會議,以資金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希望員工能重新簽訂 勞動契約,不接受之員工亦以資遣流程辦理,原告選擇資遣 流程,並於108 年4 月30日辦理相關程序,而108 年4 月8 日被告係以全體員工會議之方式,未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亦未確定離職期日,就資遣或留職顯未達成合意,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36,667元;另原告於被告任職 1 年1 月又19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保障獎金124,972 元, 然原告僅收到8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差額36,972元未付, 以上合計73,639元。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並鼓勵員工持續任職 ,約定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年發放最高兩個月薪資之 獎金,並分別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和年終獎金之名義發放 ,若原告於獎金發放時已離職,即不得請領,該獎金之性質 自屬恩惠性給與,經常性給與,而原告於107 年度任職之 日數總計290 天,該年度得請求之獎金應為88,611元,被告 業已給付88,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611 元,又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業已離職,108 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和109 年 度農曆過年均未在被告任職,原告自不得請求108 年度之獎 金。另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因資金調度問題,向全體員工 召開會議,表示希望與各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若員工不 願簽訂,則以資遣流程為辦理,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月10日 亦找原告洽談並提出新勞動契約內容,擬與原告重新簽訂, 然因原告拒絕,乃任職至同年月30日,是被告在原告離職前 20日即向原告預告資遣事宜,原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聘任通知書、薪資明細、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障獎金之差額及20日之預告工 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保障獎金之差額,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20 日之預告工資,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保障獎金之差額,是否有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 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 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 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以原告之聘任通知書,其上「核定薪資試用」欄記 載:「每月基本底薪:NT55000 元(含伙食津貼)」、「保 障獎金:【貳個月】」、「業績獎金:以績效達成狀況作為 獎金發放依據」等語,是自該「保障」獎金之文義,及契約 內尚有需視績效決定發放與否之業績獎金之體系以觀,即知 原告於任職提供勞務期間,被告無論有無盈餘均需發放該保 障獎金,即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意,屬被告對原告反覆應為 之給與,自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性質。至被告 稱該保障獎金係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和年終獎金名義發放 ,屬恩惠性給與,發放時倘不在職即不得請領云云,惟遍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及聘任通知書內容,未見發放時間之 約定,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於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節發 放獎金,僅係被告單方面決定之發放時間,又兩造間既有上 開保障獎金之約定,自不得憑被告係以節日獎金之名目發放 為由,即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非經 常性獎金,而謂於發放之日不在職被告即毋庸給付,否則不 啻以此方式規避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義務,是被告上開 辯解,實無足採。又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7 年3 月12 日至108 年4 月30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保障獎金之 總額為125,068 元(計算式:55,000元×2 月×415/365 = 125,0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8,0 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3 紙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尚有差額37,068元(125,068 元-88,000元=37,068元)未 為給付,原告僅就36,972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是否有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表 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希望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不接受 之員工則以資遣辦理等語後,被告公司之主管於同年月10日 即找原告洽談,並提出新擬定之勞動契約書予原告,原告當 下未立即回覆,而於同年月16日覆以不願簽署,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離職,被告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按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情,此有勞動契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人員既於108 年4 月10日始提出新勞動契約書予原告 ,原告未及閱覽以決定是否簽署,是斯日被告自未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同年月16日始告以被 告不簽署之決定,被告即循資遣之流程,應認當日被告方有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被告欲資 遣原告之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預告期間應為20日,自不足預告期間6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11,0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日×6 =11,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47,972元(計算式:36,972元+11,000 元=47,972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