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孫駿憲
田德明
楊
乃雄
黃金城
賈中興
徐樹生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榮裕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被 告 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七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崇佐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五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七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駿憲新臺幣肆萬叁仟壹
佰柒拾柒元。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田德明新臺幣肆萬壹仟肆
佰陸拾柒元。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乃雄新臺幣陸萬伍仟玖
佰叁拾伍元。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金城新臺幣陸萬零叁拾
貳元。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賈中興新臺幣陸萬壹仟捌
佰貳拾貳元。
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樹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
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孫駿憲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騰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1
,500元。原告田德明自104 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騰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9,500元。原告楊乃雄自
107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工作,月薪28,000元。原告黃金城自95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
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8,000元;原
告賈中興自99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0,500元。原告徐樹生自102 年3 月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
詎被告騰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自107 年12月中起未正常
發工資,至108 年1 月止已積欠原告孫駿憲工資43,177元,
積欠原告田德明工資41,467元,積欠原告楊乃雄工資65,935
元,積欠原告黃金城工資60,032元,積欠原告賈中興工資61
,822元,積欠原告徐樹生工資55,645元,
迄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駿憲43,177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德明41,467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乃
雄65,935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城60,032元。⑸被告應
給付原告賈中興61,822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樹生55,64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上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各1 件為證。至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周崇佐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
約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系
爭勞動契約,核其性質屬於債權契約,依上說明,其債權契
約之債權債務主體自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本件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
可參,準此,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被告周崇佐僅為被告騰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工資,並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周崇佐請求給付工
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駿憲43,177元,給付原告田德明41,4
67元,給付原告楊乃雄65,935元,給付原告黃金城60,032元
,給付原告賈中興61,822元,給付原告徐樹生55,6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周崇佐之請求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騰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