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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金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黃德義係專科電機系同學,原告原來任職在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倉管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民國106 年8 月間,黃德義以被告富順公司亟需 業務人員,願以原告原來薪資水準即月薪38,000元雇用原 告,協助其推廣公司節電產品,原告念在老同學情份上, 辭去原來工作,並於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僅有支付原告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自106 年11月起黃德義即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 日還陪同黃德義前 往大陸地區廈門、上海、南京拜訪客戶,原告不堪被告公 司長期積欠薪資,原告不得已先以借支名義向被告公司借 得169300元,嗣因原告之岳母中風,需要家人照顧,即於 107 年8 月1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頃查,被告富順公 司共積欠原告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共計 9.5 個月薪資361,000 元(38,000*9.5=361,000 ),扣 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款項169,300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91,700 元。經原告多次以微信軟體與黃德義通話 ,黃德義在通話中一再承諾會對原告清償積欠薪資,惟至 今仍未給付。 (二)再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同法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頃查,原告受雇被告順富 公司後,被告順富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後仍未補提,被告富順公司應依原 告之提繳工資級距為38,200元,自106年9月至107年8月16 日共計26,358元之勞工退休金未予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 專戶之損害26,358元(38,200*0.06*11.5=26,358)。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058元(191,700+26,358=218,058)及自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存 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 0000000 函、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表、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108 年6 月6 日 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