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電維修人員,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兩造因工資、資遣費、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等爭議至新北市政府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 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 500 元,且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 並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下稱系爭和平 街址)為應送達之處所(下稱系爭調解協議)。被告事後 竟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平街址,原告因而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致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調解 協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寄至原告 於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新北市○○區○○街地址,未寄至系爭 和平街址,然原告後續亦無任何消息,而原告當時若表示未 收受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定會再次開立交付予原告, 惟原告竟於3 、4 年後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3萬 元之金額,實不合理;另原告求職時表示其在外欠有債務, 為避免遭扣薪,遂央求被告將每月薪水匯至兒子之帳戶,且 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被告仍擔心原告發生 意外,即為其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再者,原告於離職後並 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立即就業,自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水電維修人員,嗣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 元,且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 出,並以系爭和平街址為應送達之處所,而被告事後未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平街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調解記錄乙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 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 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需符合雇主為其所屬受僱勞工投保就業保險、 受僱勞工因非自願離職而辦理退保、受僱勞工於退保後一 定期間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登記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方能申請 失業給付。 ㈡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辦理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手續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辯以係因原告稱其在外有債 務,避免遭扣薪,遂央求被告將其每月薪水匯至兒子帳戶 ,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遂為原告投保 雇主意外責任險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時繳交其子 王裕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王 裕程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證明、原告各月薪資均轉入其子玉 山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薪資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資料、投保計劃 書等件為證,復原告對於其各月薪資均匯入其子帳戶一事 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而原告於被告任 職之期間既未參加就業保險,依前開規定,縱被告依系爭 調解協議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不能申請 失業給付,是原告自未因被告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 系爭和平街址而收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復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係因被告未寄送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或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而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仍主張本件係請求因被告未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 系爭和平街址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 平街址與被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協議、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