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冉正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電維修人員,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
嗣兩造因工資、
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等爭議至新北市政府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
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資遣費4,
500 元,且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
並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下稱
系爭和平
街址)為應送達之處所(下稱系爭調解協議)。
詎被告事後
竟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平街址,原告因而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致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
協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係寄至原告
於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新北市○○區○○街地址,未寄至系爭
和平街址,然原告後續亦無任何消息,而原告當時若表示未
收受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定會再次開立交付予原告,
惟原告竟於3 、4 年後始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3萬
元之金額,實不合理;另原告求職時表示其在外欠有債務,
為避免遭扣薪,遂央求被告將每月薪水匯至兒子之帳戶,且
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被告仍擔心原告發生
意外,即為其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再者,原告於離職後並
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立即就業,自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水電維修人員,嗣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 元,且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
出,並以系爭和平街址為應送達之處所,而被告事後未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平街址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調解
記錄乙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
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
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
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需符合雇主為其所屬受僱勞工投保就業保險、
受僱勞工因非自願離職而辦理退保、受僱勞工於退保後一
定
期間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登記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方能申請
失業給付。
㈡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辦理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手續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辯以係因原告稱其在外有債
務,避免遭扣薪,遂央求被告將其每月薪水匯至兒子帳戶
,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遂為原告投保
雇主意外責任險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時繳交其子
王裕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王
裕程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證明、原告各月薪資均轉入其子玉
山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薪資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資料、投保計劃
書等件為證,復原告對於其各月薪資均匯入其子帳戶一事
並不爭執,是被告
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而原告於被告任
職之期間既未參加就業保險,依前開規定,縱被告依系爭
調解協議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不能申請
失業給付,是原告自未因被告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
系爭和平街址而收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復本院於
言詞辯論
期日向原告確認
本件係因被告未寄送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或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而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仍主張本件係請求因被告未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
系爭和平街址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系爭和
平街址與被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協議、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