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少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73,745元、醫療費用55,013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28,7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然其中工資補償新臺幣173,745元部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分 之1之裁判費933元【計算式:3,53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 額)×173,745元/328, 758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 求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97 元(計算式:3,530元 -9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