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少康
訴訟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7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至
翌日早上6時30分,雙方約定之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自108年6月15日受
僱為保全員時起,被告並未使原告接受
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30
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
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導致右側股骨頸骨折送醫治療,應屬
職業災害,目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職核字
第108021143778號函核定職業傷病事故為傷病給付17,248元
。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囑言:「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經急
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
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機率
約10%,需觀察一年是否會發生」(應休養
期間至少至108年
12月15日止)、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108
年12月13日起算6個月應休養期間至少至109年6月12日止)
。原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受有職業傷害,原告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原領工資為1,067元(保全業最
低基本工資32,000元,32,000元÷30=1066.6元),依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工傷假至少應至109年6月12日止,
則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共179日曆天應領之
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90,993元(計算式:179日×1,067元=1
90,993元),原告前已領取之勞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17,2
48元,
本件一部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為173,745元(計
算式:190,993元-17,248元=173,745元),至被告雖
抗辯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稱原告已可上
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
云云,然保全工作是否適用該回函,
有待斟酌,且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告應休息不可負重6個月。
㈡ 被告聘僱原告後並無任何教育訓練,隨即派駐原告前往花園
新城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工作,本件原告需在夜間進行社
區相關區域的巡邏工作○○○區於○道邊放置運動器材,本
非完全安全的環境,而夜間可能為燈光昏暗,容易導致事故
發生,被告對此並無事先之防制或預防措施及具體的教育訓
練、提醒,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只有簡易告知巡邏點位,雖
有實際帶原告到各巡邏點位,但未明確告知其餘工作內容該
注意之事項,且未提供足夠之擔任夜間保全之必要設備,訓
練期間亦不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55,013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 為此,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職災期間給付原告3分之1薪水補償
,但勞保局至目前只認定6月19日至7月20日計32日、7月21
日至10月4日計76日,共計108日,被告自無法給付給原告所
提360日。原告為該案場機動人員,即支援未到之正班保全
,每日僅上班5小時,上班日數約12日,薪資約為17,000元
,原告每月工資應以23,100元計算。
㈡ 案場被告社區有26棟大樓、32個巡邏點6哨保全,設有1位組
長,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到案場面試,保全組長已帶原告到
現場巡邏點及教育訓練,翌日晚上原告至案場見習教育訓練
,並於108年6月15日晚上上哨,被告於原告上場之前,有為
教育訓練,實際帶原告至各個巡邏點、交通指揮並告知巡邏
點及巡邏方式,及發給手電筒等照明設備、巡更機、指揮棒
、密錄機及其他的安全器材與原告,原告工作係車道管制,
原告直接在現場見習2至3天,副總於現場督導,被告沒有要
求原告跨越該運動器材,原告若不要跨越運動器材,即不會
絆倒,且正常人不會這樣跨越運動器材。
㈢ 被告自費鋼釘部分,因本有免費勞健保給付材料,然原告決
定採用較優材料,並自行簽署自費同意書,被告不同意給付
醫療費用55,013元,且被告實質精神及營運損失約1,000,00
0元以上,又必須承受原告受傷期間所有勞健保及退職金提
撥,因此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㈣ 被告替原告購買相關保險(團體意外險,僱主意外險等),
故被告主張以保險理賠費用扣抵原告3成薪資之賠償等費用
。被告3次催告原告銷假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且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被告及勞保局,原告
已可上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被告派給原告工作原本是車
道管制,都是坐著,不需要負重,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不願再出具診斷證明之情形下,竟轉至其它醫院裝病再
開出診斷證明休養半年謀圖向被告詐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職災期間給付3成補償薪
,並主張用團體保險67,500元保險賠償金扣抵3成補償薪資
等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原告於
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
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自108年8月20日起
迄至
109年5月26日止(給付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
),已領取勞工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122,353元(
計算式:17,248元+40,964元+64,141元=122,353元)
等
情,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73,745元、醫療費用55,01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
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
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
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
,又
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於
108年6月16日7時4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
經急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6月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
機率約10%,需觀察1年是否會發生...」、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
因上述疾病(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節段性骨折),右大腿
肌肉萎縮無力,髖關節攣縮,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
續復健半年以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至108
年12月15日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
核屬可採,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即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之工資補償,
洵屬有據
。
⒊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規定:「前項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
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經查,原告
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時間逾
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是本件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
算,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共179日之工資137,830元(計算式:23,100元
÷30日×179日=137,830元),應屬可採。
⒋ 至被告雖辯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稱:「若貴公
司認定保全業勤務性質可指派單純工作,而不會使病患的患
肢出現負重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讓病人銷假上班」,其於
108年7月16日、同年12月5日、109年2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
若可工作即刻銷假上班,然原告未復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5773號函、三
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盈管字第1090211號函及
存證信函為憑,然
徵諸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請原告至原案
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執行
社區巡邏工作時發生本件職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無須再執行巡邏
工作,而依馬偕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足見
原告尚無法獨立行走,堪認原告確無法勝任至南港花園社區
從事保全勤務之工作,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⒌ 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扣工資補償,雖非無據,然既
原告尚未領取商業團體保險金,本件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
抵扣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即乏所據。
⒍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137,830元,經扣除前
述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22,353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15,477元。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
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任何教育訓練,違反注意義務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
參諸原告自陳被告有告知原告巡邏
之點位及實際帶原告至各巡邏點位,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教育
訓練照片可證其確有發給原告手電筒設備,足見被告已對原
告實施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抑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
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因己身疏
未注意放置於社區走道之運動器材,遭絆倒所受
前揭傷勢,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
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
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
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