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豐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隆將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移轉管轄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
承攬工程,工程地點
位於新竹縣內,為利訴訟之進行及便於至現場
勘驗,
爰依法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
經查:
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除記載如上所述之各工程地點
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
兩造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設置、施
作等債務之地點,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
報酬清償地
,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
定。又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
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