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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柯尊仁等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尊仁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查調發現「新月資訊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柯尊仁之妻即相對人范月茹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該 公司是否由相對人范月茹出資設立,或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 均為柯尊仁,於債務逾期後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將負責人 及出資額登記予相對人范月茹,相對人柯尊仁怠於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范月茹變更負責人與出資額,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柯尊仁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范月茹將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柯 尊仁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柯尊仁之請求權,不得 再以柯尊仁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尊仁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柯尊仁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柯尊仁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柯尊仁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柯尊仁對該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權利。因 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范月茹就是否變更 負責人或出資額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柯尊 仁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柯尊仁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 諸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