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柯尊仁等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尊仁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查調發現「新月資訊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柯尊仁之妻即相對人范月茹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
惟該
公司是否由相對人范月茹出資設立,或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
均為柯尊仁,於債務逾期後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將負責人
及出資額登記予相對人范月茹,相對人柯尊仁怠於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范月茹變更負責人與出資額,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柯尊仁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范月茹將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柯
尊仁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柯尊仁之
請求權,不得
再以柯尊仁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尊仁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柯尊仁固有
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柯尊仁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柯尊仁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柯尊仁對該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權利。因
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范月茹就是否變更
負責人或出資額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柯尊
仁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柯尊仁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
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