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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聲 請 人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映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源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 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 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興建作業廠房(建造 執照:103年樹建字第00436號),委由聲請人松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造成鄰屋損害,為填補 相對人簡源滄等人房屋損害一事聲請調解。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聲請調解意旨為由,對第三人即 被繼承人簡詹美為調解之聲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1314 號,下簡稱:另案),惟簡詹美業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調解之聲請,嗣聲請人於同 年7月26日以被繼承人簡詹美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簡源滄 、簡明基、簡金源、簡在發另為調解之聲請,然相對人簡在 發等人前已於另案陳報無調解意願,此有相對人簡在發等人 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可足認相對人簡 源滄等人就本案事實並無與聲請人另行調解之意願,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