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慶
聲 請 人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映葳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源滄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
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
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興建作業廠房(建造
執照:103年樹建字第00436號),
嗣委由聲請人松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
惟造成鄰屋損害,為填補
相對人簡源滄等人房屋損害一事聲請調解。
三、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以
上開聲請調解意旨為由,對
第三人即
被
繼承人簡詹美為調解之聲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1314
號,下簡稱:另案),惟簡詹美業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調解之聲請,嗣聲請人於同
年7月26日以被
繼承人簡詹美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簡源滄
、簡明基、簡金源、簡在發另為調解之聲請,然相對人簡在
發等人前已於另案陳報無調解意願,此有相對人簡在發等人
之
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顯可足認相對人簡
源滄等人就
本案事實並無與聲請人另行調解之意願,依前開
規定,
爰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