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慶
聲 請 人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映葳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宗賢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爭
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且
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興建作業廠房(建造
執照:103年樹建字第00436號),
嗣委由聲請人松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
惟造成鄰屋損害,為填補
相對人邱宗賢等人房屋損害一事聲請調解。
三、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據
上開聲請調解意旨為由,對相對人邱
宗賢等人請求聲請調解(本院一0八年度板司簡調一三一四
號、一0八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一六0三號、一0八年度板司
簡調一六六八號,下簡稱:另案),惟相對人邱宗賢等人已
於另案具狀陳報無調解意願,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相對人
無調解意願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詎聲請人
復於同
年8月21日,再以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相對人,再提起本
件調解之聲請,且請求之金額亦為相同,則聲請人於短
期間
內,一再基於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相對人重複聲請調解,
亦顯無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
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則
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調解之聲請,應
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