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義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義吉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經查訪發現「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張義吉,顯見相對人張義吉於債務逾期 後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將負責人登記予相對人張凱銘,相 對人張義吉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張凱銘變更負 責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張義吉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張凱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義吉名下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義吉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張義 吉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義吉聲請調解,依其 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張義吉固有債權存在,於 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張義吉之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張義吉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 權處分張義吉對該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張凱銘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義吉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 張義吉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