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義吉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義吉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經查訪發現「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張義吉,顯見相對人張義吉於債務逾期
後恐財產遭聲請人追索,將負責人登記予相對人張凱銘,相
對人張義吉怠於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549條第1項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張凱銘變更負
責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張義吉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張凱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義吉名下
。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義吉之
請求權,不得再以張義
吉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義吉聲請調解,依其
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張義吉固有
債權存在,於
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張義吉之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張義吉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
權處分張義吉對該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張凱銘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義吉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
張義吉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