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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2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車輛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晉昇、永義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車輛所有 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晉昇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382034元經數次催索今仍未清償 。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永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權債務人為相對人王晉昇,顯不符一般常情,可 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是王晉昇,相對人為避免上開車 輛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永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為 保全債權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晉昇對相對人永 義交通有限公司昀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王晉昇對相對人永義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登記 車輛所有權人等,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 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 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 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晉昇為前述主張 ,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