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晉昇、永義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車輛
所有
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晉昇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382034元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
。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永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
動產
抵押權之
債務人為相對人王晉昇,顯不符一般常情,可
見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是王晉昇,相對人為避免
上開車
輛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始登記於永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為
保全
債權,
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晉昇對相對人永
義交通有限公司昀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王晉昇對相對人永義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登記
車輛所有權人等,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
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
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
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晉昇為前述主張
,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