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孫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岸可公司
)邀被告孫蓮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原告
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59,470元之酒類,雙方並簽立繼續
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有爭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岸可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惟就應支付之貨款
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
上開
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
出公司出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
件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