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孫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岸可公司 )邀被告孫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原告 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59,470元之酒類,雙方並簽立繼續 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有爭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岸可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就應支付之貨款 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上開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公司出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 件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