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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聖坤即酷恩廣告工坊 被   告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雙方代表協議配合招牌製作一案,原告按約定以 吊車進行高空丈量作業後,被告無預警終止合作,並且不願 意支付丈量費用新台幣(下同)21500元。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要簽認才認可,但本件比較急,有請原告丈量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應被告請求至現場施工丈量作業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兩造間業已就丈量作業報酬 達成協議即由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常榮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之範圍內 為可採取,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