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建嘉
訴訟
代理人 蔡永華
被 告 賀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樹
訴訟代理人 林俊穎
被 告 王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356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宏仁於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下景平路處,欲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黃克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共25,356元。又系爭車輛事發時位在前開道路中間車道
,尚未進入外側車道,當時係因被告王宏仁駕駛肇事車輛任
意變換車道,始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並無過失,
嗣後員警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 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內容均與事發狀況不符。再被告王宏仁受僱於被告賀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本公司),當日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
生
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而黃克中亦已將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356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宏仁事發時已向處理員警說明現場經過,
當時被告王宏仁是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道路外側車道行駛,
後來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中間車道切換出來,始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後方,本件事故業已經員警先後2 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被告王宏仁並無過失,本件被
告自毋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
被告王宏仁所駕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
上開修理費用,並經黃克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經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
票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王宏仁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始駕車
擦撞系爭車輛,而被告賀本公司係被告王宏仁之僱用人,應
與被告王宏仁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
王宏仁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
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即可
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肇事車輛位
在事發地點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位在肇事車輛同向左後方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事發當日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顯示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
28分28秒時,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新北市○○區○○○○○道路
景平路處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中間車道
;同日中午12時28分35秒時,肇事車輛開始顯示右方向燈,
由中間車道駛往外側車道;嗣同日中午12時28分42秒時,系
爭車輛開始自內側車道駛往中間車道,當時肇事車輛正駛往
外側車道中;繼同日中午12時28分50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偏
向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並已停下
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審酌
事發時肇事車輛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被告王宏仁已駕駛
肇事車輛進入外側車道,而原告
適自中間車道駕駛系爭車輛
偏向外側車道等情,則被告王宏仁於駕車行進間,當無從預
見原告自後側開始變換車道之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王宏仁
斯
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間,有何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或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王宏仁所辯其係
在原告同向右前方行駛,而遭原告駕車自後方擦撞等節,
應
堪採信。佐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新檢視監視器影像
,並確認雙方車輛行車動態後,亦認「(原告)疑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王宏仁)尚未發現肇因」等情,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
)在卷
可參,
益徵被告王宏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王宏仁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乙節,尚乏實據
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356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