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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建嘉 訴訟代理人 蔡永華 被   告 賀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樹 訴訟代理人 林俊穎 被   告 王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356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宏仁於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下景平路處,欲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黃克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共25,356元。又系爭車輛事發時位在前開道路中間車道 ,尚未進入外側車道,當時係因被告王宏仁駕駛肇事車輛任 意變換車道,始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並無過失,嗣後員警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 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內容均與事發狀況不符。再被告王宏仁受僱於被告賀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本公司),當日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黃克中亦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356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宏仁事發時已向處理員警說明現場經過, 當時被告王宏仁是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道路外側車道行駛, 後來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中間車道切換出來,始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後方,本件事故業已經員警先後2 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被告王宏仁並無過失,本件被 告自毋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 被告王宏仁所駕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 上開修理費用,並經黃克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經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 票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王宏仁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始駕車 擦撞系爭車輛,而被告賀本公司係被告王宏仁之僱用人,應 與被告王宏仁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 王宏仁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 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即可 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肇事車輛位 在事發地點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位在肇事車輛同向左後方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日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顯示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 28分28秒時,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新北市○○區○○○○○道路 景平路處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中間車道 ;同日中午12時28分35秒時,肇事車輛開始顯示右方向燈, 由中間車道駛往外側車道;嗣同日中午12時28分42秒時,系 爭車輛開始自內側車道駛往中間車道,當時肇事車輛正駛往 外側車道中;繼同日中午12時28分50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偏 向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並已停下 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酌 事發時肇事車輛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被告王宏仁已駕駛 肇事車輛進入外側車道,而原告自中間車道駕駛系爭車輛 偏向外側車道等情,則被告王宏仁於駕車行進間,當無從預 見原告自後側開始變換車道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王宏仁斯 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間,有何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或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王宏仁所辯其係 在原告同向右前方行駛,而遭原告駕車自後方擦撞等節,應 堪採信。佐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新檢視監視器影像 ,並確認雙方車輛行車動態後,亦認「(原告)疑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王宏仁)尚未發現肇因」等情,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王宏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王宏仁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乙節,尚乏實據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356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