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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江瓊春 被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被   告 黃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永達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銘弘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黃銘弘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銘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4時4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二段312巷33弄時,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路邊其他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鈴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 92元(含工資4,760元、零件18,632元)。另被告黃銘弘為 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 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永達交 通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銘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黃銘弘應 負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簡訊紀錄、汽車修理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而被告黃銘弘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黃銘弘應負過 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銘弘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銘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 黃銘弘既為永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銘弘執行 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永達交通有限 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黃銘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3,392元(含工資4,760、零 件18,632元),有修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10 6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6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4天,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月計,惟零件費用18,632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62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4,7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9, 381元(計算式:14,621元+4,760元=19,38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381元,及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銘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32×0.369×(7/12)=4,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32-4,011=14,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