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育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月4日11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
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前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簡宗賢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賓
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且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61957元(工資及烤漆46561元、零件15396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對因過失
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伊僅是追撞到系爭車輛的尾燈
云云。
二、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理賠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
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
計61957元(工資及烤漆46561元、零件15396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足稽。而本件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汽車於102年1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1日
止,已使用3年4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3392元(計算
式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46561元則均得請求。則
原告之請求,在499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96×0.369=5,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96-5,681=9,715
第2年折舊值 9,715×0.369=3,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5-3,585=6,130
第3年折舊值 6,130×0.369=2,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0-2,262=3,868
第4年折舊值 3,868×0.369×(4/12)=4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8-476=3,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