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祐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呂仲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係於 被告死亡後之108 年4月9日始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可稽,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承受訴訟,是原告就上 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