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祐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呂仲達(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係於
被告死亡後之108 年4月9日始具狀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
可稽,亦無從命被告之
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原告就
上
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