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孟衛
被 告 德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楓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街
○○○號5F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今積欠自107年7月
份起至10月份,及107年11月1日至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
共計2299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
終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4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
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107年
6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
非有據
,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