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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孟衛 被   告 德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楓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街 ○○○號5F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0 元,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今積欠自107年7月 份起至10月份,及107年11月1日至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 共計2299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 終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4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 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107年 6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有據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