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莊雅蘋
被 告 劉天利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考量零件
折舊問題,減縮其請求為12,51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天利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
時,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劉天利因執行職
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
用人即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魚公司)應與被
告劉天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天
利受僱於被告地球魚公司,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
故,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
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地球魚公
司應與被告劉天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749元乙節,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另原告主張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被告應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13元,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就此部分
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12,513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