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佩娟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06 年11月02日12時00分許,由徐肇坤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遭被告所有施工圍籬倒塌砸中受損。
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善盡設置、保管責任,且未善盡
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等過失所致,
本件事故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信有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34,870元(工資:3,350 元
、零件:21,240元、烤漆:10,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
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工圍籬不是被告設的,該工地總共有三個標案
,被告只是訴外人茂翔公司的其中一個小包,本來就不應該
由被告負責賠償。當場都有工程告示牌,事發當天被告沒有
在那裡施工,原告也沒辦法證明車子是在現場造成車損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所設置之
施工圍籬倒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等
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在卷
可稽,而依原告所
提警察工作紀錄之記載;「民眾徐肇坤(Z000000000、0000
000000)於106 年11月02日12時許駕駛自小客ASE-1080行○
○○區○○路○○○ 號前遭現場地下水道施工單位(羅永恆,
0000000000)之圍籬倒塌碰撞,導致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刮傷
鬆動,右門板飾條2 面凹陷,經聯絡施工單位之負責到所,
警方返所製作紀錄。」,並經被告工務所之副總羅永恆簽名
於紀錄上,原告主張,即
非無據,被告既未能更舉
反證,其
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所設置圍籬倒塌碰撞受損,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
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
卷可稽,至106 年11月02日受損時,已使用11個月,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240元,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
舊後金額為14,05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50 元、烤漆10,280元,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9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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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40×0.369×(11/12)=7,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40-7,184=14,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