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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2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標準石油氣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欄雖記載:「被告應自民 國107 年12月17日起,於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任職被告期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12月17日新北院輝107 年度司執字第132529號執行命 令,在新臺幣50,000元(僅聲請部分執行),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4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永豪即洪 章文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17,262元部分給付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然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因未按時還款,已積 欠借款390,353 元,其中114,526 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02 號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或390,353 元,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尚不明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