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標準石油氣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並
按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欄雖記載:「被告應自民
國107 年12月17日起,於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任職被告期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12月17日新北院輝107 年度司執字第132529號
執行命
令,在新臺幣50,000元(僅
聲請部分執行),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
執行費4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永豪即洪
章文應支領之各項薪津
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17,262元部分給付原告。」;
惟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然訴外人洪永豪即洪章文因未按時還款,已積
欠借款390,353 元,其中114,526 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02 號核發
債權憑
證在案,˙˙˙」,是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或390,353 元,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尚不明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
猶不明確,致本
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