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天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猜 訴訟代理人 劉榕展       蔡昕叡 被   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原告開發之「智慧社區系統」 授權被告使用於所服務之住宅、社區及商辦大樓等客戶,約定被 告應按月付與原告之系統維護費為每一客戶每月新台幣(下同) 99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即未給付系統服務費,截至 107 年9 月止仍積欠達21,534元,原告雖屢為催索,更於107 年 10月18日以統領法律事務所107 年度統字第107117號律師函限期 催告給付,然被告仍未付。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終止契約, 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4元及自收受支付 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權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收款明細及存摺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惟依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所提 收款明細表及存摺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 已於107 年11月1 日匯款1,886 元予原告,故被告應僅尚欠19,6 48元(即21,534元-1,886元=19,648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