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複 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倒
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若凱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輛受
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78元(工資11
,178元、烤漆6,026 元、零件4,874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
保險人即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22,078元(工資11,178元、烤漆6,026 元、零件4,874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依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
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
3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
7 年6 月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4,874 元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11,178元、烤漆6,026 元,共計17,691元(計算式:
487 元+11,178元+6,026元=17,6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01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