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戎宏
被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謝志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環視科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水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楊水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環視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楊水昌於
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均
係基於其向被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鏡頭所
生交易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UCC-421S LDM
(鏡像/ 鏡頭:12mm)規格、防水IP67-68 等級之彩色高清
車側黑流攝鏡頭20顆(下稱
系爭鏡頭),
詎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系爭鏡頭自行安裝後,發現鏡頭有進水之狀況,
遂請被告派員解決此產品瑕疵,被告之技術人員推稱係原告
安裝出問題,
惟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自行派員安裝後,鏡
頭仍有
上開問題,足見系爭鏡頭進水
非因原告安裝不當,而
係因未達約定防水等級之瑕疵,自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
償原告購買系爭鏡頭之價金4 萬元,自行安裝鏡頭之工資2
萬元,他公司派員安裝鏡頭之工資22,000元,合計82,000元
之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業務人員楊水昌於105 年7 月12日依原
告要求之規格(鏡像/ 鏡頭:12mm,防水達IP67-68 等級)
報價予原告,註明產品保固一年,原告即回傳報價單,被告
於同日亦下單向原廠採購鏡頭並註明上開規格,
嗣系爭鏡頭
於105 年7 月22日到貨,被告亦於105 年8 月3 日交付予原
告,並無瑕疵;又原告於保固期過後之106 年10月間始向被
告反應問題,被告積極派工前往了解,工程人員檢查後發現
應係破壞鏡頭接頭剪線對接及安裝工法之問題,經告知原告
後,原告請被告依正確工法安裝,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派
工安裝,原告要求2 個月之安裝工法觀察期,嗣原告確認無
誤,即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於107 年1 月31日兌現,系
爭鏡頭自無原告
所稱進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鏡像/ 鏡頭:12mm
、防水規格IP67-68 等級之系爭鏡頭20顆,被告並於105 年
8 月3 日交付貨品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
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
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鏡頭防水規格未達IP67至68等級,因而
進水存有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原告安裝錯誤
等語,又參以被告提出向原廠百盛興業科技有限公司採購系
爭鏡頭之採購單,可見其上規格需求處確有載明「IP68」之
文字,可見原告係按原告要求之規格進行採購;再者,被告
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6日應原告之請求派員安裝系爭鏡頭於
原告之遊覽車,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派工工資、線材費用合
計2,940 元之銷貨單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亦開立
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告,於同年1 月
31日兌現
等情,亦據提出安裝派工單、報價單、銷貨單各乙
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稱被告安裝不到2 個月
鏡頭又出現進水之問題
云云(見本院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被告安裝之鏡頭倘有進
水之狀況,衡情原告應拒絕給付被告任何費用,甚向原告
求
償鏡頭瑕疵之損失,豈有於
嗣後之107 年1 月仍開立支票予
被告並供被告提示兌現之理,是原告上開所陳顯與常情有悖
,應認被告安裝之鏡頭並無進水之情形,原告方依約定為付
款。而原告購買系爭鏡頭後係由其自行安裝,為原告所
自承
,是系爭鏡頭於安裝後縱發生進水之狀況,亦無法排除係安
裝方式錯誤所致,尚無從逕認系爭鏡頭即有未達約定防水等
級之瑕疵。
㈢另證人楊水昌固於本院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之前是原告的業務人員,於106 年間離職,本件
兩造
交易是由我接洽,105 年8 月3 日交貨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稱鏡頭安裝後有進水的狀況,而系爭鏡頭係快拆鏡頭,原告
可自行安裝,安裝過程不會碰到鏡頭,裝上去進水應該是鏡
頭有瑕疵等語;惟楊水昌於108 年4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原告
當時要的是規格點22的鏡頭,正常是點28,我即回報公司請
公司定這個規格給我,貨到後我看盒子上確實記載原告要的
規格,原告也有檢查並簽收,之後亦有付款,而原告定的是
防水鏡頭,我們交的也是防水鏡頭,原告有裝幾個,後來沒
有向我反應過問題等語,顯見其前後陳述
翻異不一;另證人
楊水昌自承其目前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因被告有
聲請執行其
簽發之
本票,且有車輛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109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與被告現有怨隙,
難認其證
詞無偏頗
之虞;再者,證人楊水昌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向我
表示系爭鏡頭進水狀況後,我即反應給被告之工程處,後面
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也沒有向原
告提到被告的技師及大陸廠商說鏡頭本身沒有問題等語,與
原告所稱:系爭鏡頭裝2 顆後出現問題,楊水昌有帶2 顆鏡
頭來換,楊水昌說與被告的技師、大陸廠商聯絡結果都說產
品沒有問題等語,
顯有出入、齟齬之情,本件自無從憑楊水
昌上開有諸多瑕疵之證詞內容,即為原告曾向楊水昌反應系
爭鏡頭有進水、系爭鏡頭本身存有瑕疵等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鏡頭有進水之瑕疵,惟其向被告購入
鏡頭後係自行安裝,尚不能排除係安裝方式錯誤所致,且其
嗣後另請被告派員安裝,經歷2 月觀察後,原告亦支付被告
安裝費用,
堪認該經被告安裝之鏡頭並無進水之問題,復原
告未就系爭鏡頭有未達約定防水等級之瑕疵舉證
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