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村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村貿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15時4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違反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銘傳所有之6166-YS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050元(其中烤 漆19350元、工資8800元、零件59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黃村貿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仁公司)係被告黃村貿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黃村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各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資料查詢、賠款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 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6166-YS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村貿即有肇 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警方並未製作現場草圖,肇事雙方當事人皆認為是對 方來撞自己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73589881號函附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村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