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村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村貿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15時4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違反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銘傳所有之6166-YS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050元(其中烤
漆19350元、工資8800元、零件59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黃村貿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仁公司)係被告黃村貿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黃村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各等語。
三、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
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資料查詢、賠款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
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6166-YS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村貿即有肇
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警方並未製作現場草圖,肇事雙方當事人皆認為是對
方來撞自己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73589881號函附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此外,原告
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村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
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