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裕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被 告 郭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以5,679元為
適當。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300元,其中零件3,500元、工
資4,8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為證,
堪予採信。但系爭車輛
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3,500元)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
可證,至108年1月31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2年11月
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
本件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為折舊之基準。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
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879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80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就車損部分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79元(計算式:879+4,800=5,679
元)。
二、原告主張交通代步費用部分,被告應賠償3,000元。按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自108年1月31日到108年2月2日
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共計3,000元,
業據
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水電、空調及消防系
統操作維護作業及管理契約續約案為證。本院考量本件系爭
車輛有進行烤漆之修復,衡情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本件原
告僅請求三日之代步交通費用,至為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
應賠償原告交通代步費用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
元×3天=3,00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679元(計算式:5,679+3,000
=8,679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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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