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正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被   告 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巷 與大觀路3段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張耀勻 駕駛並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送煌舜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7,500元(零件15,700元、工資3,800元、烤漆13, 100元),又原告併受有5天之營業損失7,430元(1,486元× 5天=7,430元),共計金額為44,93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日數證明書、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依據本件車禍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莊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2當事人張耀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尚 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 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37,500元(零件15,700元、工資3,800元 、烤漆13,1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8年2月4日受 損時已使用6年6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6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700元,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00元、 烤漆13,1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470元(計算式:3,800元+13,10 0元+1,570元=18,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7,430元(1,486元×5天=7,430元)之事實,依據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一日營業損失為1, 486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430元,洵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900元(18,470元+7, 430元=25,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