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沈星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2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溫慧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傷。故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
,200元(工資:10,700元【
起訴狀誤載為11,200元】、零件
:5,500 元),⑵營業損失:即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2 日
,共計損失2,972 元。總計損失19,17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車執照、行車駕照、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每日營業查定額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193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同條亦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200元(工資:10,700元
、零件:5,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
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至106 年5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8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3 年7 月計
。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5,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773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500 ×0.438=2,409 ,第1 年折
舊後價值5,500-2,409=3,091 ;第2 年折舊值3,091 ×0.
438=1,354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091-1,354=1,737 ;第
3 年折舊值1,737 ×0.438=76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73
7-761=976 ;第4 年折舊值976 ×0.438 ×( 7/12) =249
,第4 年折舊後價值976-249=727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727 元(計算式:5,500 -4,773 元=727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2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
00元,共計11,427元(計算式:727 +10,700=11,42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2 日,受
有2 日之營業額損害2,972 元
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
0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依新北市2000 cc 以下動力計程
車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6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2 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即1,486 元
×2 =2,972 元),
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399元(即2,
972 元+11,427元=1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75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