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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沈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2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溫慧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傷。故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 ,200元(工資:10,700元【起訴狀誤載為11,200元】、零件 :5,500 元),⑵營業損失:即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2 日 ,共計損失2,972 元。總計損失19,1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車執照、行車駕照、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每日營業查定額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193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同條亦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200元(工資:10,700元 、零件:5,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至106 年5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8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3 年7 月計 。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5,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773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500 ×0.438=2,409 ,第1 年折 舊後價值5,500-2,409=3,091 ;第2 年折舊值3,091 ×0. 438=1,354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091-1,354=1,737 ;第 3 年折舊值1,737 ×0.438=76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73 7-761=976 ;第4 年折舊值976 ×0.438 ×( 7/12) =249 ,第4 年折舊後價值976-249=727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727 元(計算式:5,500 -4,773 元=727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2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 00元,共計11,427元(計算式:727 +10,700=11,42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2 日,受 有2 日之營業額損害2,972 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 0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依新北市2000 cc 以下動力計程 車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6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2 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即1,486 元 ×2 =2,972 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399元(即2, 972 元+11,427元=1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75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