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時英
被 告 名崧玻璃行
法定代理人 詹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向原告承租洗窗機並請原告
派遣合格證照之操作員至新北市浮州合宜住宅E 棟、G 棟進行洗
窗機之架設、拆卸及洗窗工作,原告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
日間業已提供洗窗機並派工前往現場完成約定之勞務,
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及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610元,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租賃、勞務提供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6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
單、發票、施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勞務提供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