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周怡伶
被 告 張孝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怡伶前邀同連帶
保證人張孝愷向訴外人名翔車業有
限公司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2,628元,滋因名翔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
是以上揭被告
與名翔車業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隨即讓受與原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10
年10月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73元,
惟被告
周怡伶僅繳付1期及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自
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
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55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55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