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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周怡伶 被   告 張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怡伶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孝愷向訴外人名翔車業有 限公司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2,628元,滋因名翔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名翔車業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隨即讓受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10 年10月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73元,被告 周怡伶僅繳付1期及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 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55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55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