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埜鈞
被 告 陳太丸即振賀水電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免痣多功能清洗器(下稱
系爭
清洗器),並將系爭清洗器安裝於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客戶住家。
詎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有瑕疵,
上開客
戶於使用
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導致客戶家中所
鋪設之木地板受有損壞,原告遂委請木地板廠商更換,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
,被告堅稱其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並無瑕疵,而係客戶之水
壓問題始發生水管爆裂之情況。然原告先前曾使用被告所提
供同樣款式之清洗器為另一客戶安裝,亦同樣發生破裂之問
題,而此位客戶經確認後,其水壓為正常,被告如今卻推託
為人為問題,堅持不檢驗系爭清洗器之商品品質,且不願就
此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出售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並沒有任何瑕疵,依系
爭清洗器商品包裝下方所印製標示,系爭清洗器
適用水壓之
範圍為0.5 至1.5 公斤。然經被告派出生產此款清洗器之廠
商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客戶住家進行檢測,於
檢測時業主與原告均在場,檢測之結果為該客戶住家之水壓
為4.5 公斤,已經明顯超出該產品可承受之水壓範圍,且高
達三倍。原告身為專業安裝人員,卻未注意到產品之最大容
許值,其客戶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洗器,並在客戶住家進行安
裝乙節: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洗器,並將系爭清洗器安
裝於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客戶住家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
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影本在卷
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安裝於客戶住家之系爭清洗器發生爆裂情形,致
原告賠償該客戶修復費用5 萬元乙節:
原告主張於其在客戶住家安裝系爭清洗器後,該客戶於使
用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導致客戶家中所鋪設
之木地板受有損壞,原告遂委請木地板廠商更換,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5 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三)關於原告之上開客戶住家安裝之系爭清洗器發生爆裂情形
是否係因系爭清洗器有瑕疵所致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有瑕疵,致上開客戶
於使用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乙節,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經查:
1、系爭清洗器適用水壓之範圍為0.5 至1.5 公斤:
依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下方所印製標示,系爭清洗器適用
水壓之範圍為0.5 至1.5 公斤,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
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影本
可參,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2、原告之客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家之水壓為4.5
公斤:
被告
抗辯經其派出生產此款清洗器之廠商至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之客戶住家進行檢測,於檢測時業主與原
告均在場,檢測之結果為該客戶住家之水壓為4.5 公斤之
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現場廠商所拍攝檢測水壓為4.5 公斤
之證明照片1 幀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3、原告之客戶住家之水壓已超出系爭清洗器可承受之水壓甚
多,原告並未依系爭清洗器之正確適用原則進行安裝:
依上述原告客戶住家水壓檢測結果,可知該處水壓為系爭
清洗器可承受水壓之三倍,已經超出該產品可承受之水壓
範圍甚多,原告身為專業安裝人員,顯然未注意到產品之
最大容許值,自難
遽認其客戶之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
任。
4、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客戶住家安裝之系爭清洗器發
生爆裂情形係因系爭清洗器有瑕疵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上述主張,自應就系爭清洗器有瑕疵乙節
予
以舉證,然於原告
聲請就系爭清洗器是否有瑕疵進行之鑑
定,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協助進行鑑定後
,被告卻逾期未繳納鑑定費,而遭該鑑定機關不予受理並
原案退回本院,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108 年12月24
日函文1 件附卷足佐。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
以實其說,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
其主張其客戶之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