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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被   告 陳太丸即振賀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免痣多功能清洗器(下稱系爭 清洗器),並將系爭清洗器安裝於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客戶住家。詎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有瑕疵,上開客 戶於使用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導致客戶家中所 鋪設之木地板受有損壞,原告遂委請木地板廠商更換,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 ,被告堅稱其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並無瑕疵,而係客戶之水 壓問題始發生水管爆裂之情況。然原告先前曾使用被告所提 供同樣款式之清洗器為另一客戶安裝,亦同樣發生破裂之問 題,而此位客戶經確認後,其水壓為正常,被告如今卻推託 為人為問題,堅持不檢驗系爭清洗器之商品品質,且不願就 此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出售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並沒有任何瑕疵,依系 爭清洗器商品包裝下方所印製標示,系爭清洗器適用水壓之 範圍為0.5 至1.5 公斤。然經被告派出生產此款清洗器之廠 商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客戶住家進行檢測,於 檢測時業主與原告均在場,檢測之結果為該客戶住家之水壓 為4.5 公斤,已經明顯超出該產品可承受之水壓範圍,且高 達三倍。原告身為專業安裝人員,卻未注意到產品之最大容 許值,其客戶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洗器,並在客戶住家進行安 裝乙節: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洗器,並將系爭清洗器安 裝於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客戶住家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影本在卷 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安裝於客戶住家之系爭清洗器發生爆裂情形,致 原告賠償該客戶修復費用5 萬元乙節: 原告主張於其在客戶住家安裝系爭清洗器後,該客戶於使 用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導致客戶家中所鋪設 之木地板受有損壞,原告遂委請木地板廠商更換,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5 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關於原告之上開客戶住家安裝之系爭清洗器發生爆裂情形 是否係因系爭清洗器有瑕疵所致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清洗器有瑕疵,致上開客戶 於使用期間發生系爭清洗器爆裂之情形乙節,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1、系爭清洗器適用水壓之範圍為0.5 至1.5 公斤: 依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下方所印製標示,系爭清洗器適用 水壓之範圍為0.5 至1.5 公斤,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 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清洗器商品包裝影本可參,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原告之客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家之水壓為4.5 公斤: 被告抗辯經其派出生產此款清洗器之廠商至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之客戶住家進行檢測,於檢測時業主與原 告均在場,檢測之結果為該客戶住家之水壓為4.5 公斤之 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現場廠商所拍攝檢測水壓為4.5 公斤 之證明照片1 幀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3、原告之客戶住家之水壓已超出系爭清洗器可承受之水壓甚 多,原告並未依系爭清洗器之正確適用原則進行安裝: 依上述原告客戶住家水壓檢測結果,可知該處水壓為系爭 清洗器可承受水壓之三倍,已經超出該產品可承受之水壓 範圍甚多,原告身為專業安裝人員,顯然未注意到產品之 最大容許值,自難遽認其客戶之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 任。 4、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客戶住家安裝之系爭清洗器發 生爆裂情形係因系爭清洗器有瑕疵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上述主張,自應就系爭清洗器有瑕疵乙節予 以舉證,然於原告聲請就系爭清洗器是否有瑕疵進行之鑑 定,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協助進行鑑定後 ,被告卻逾期未繳納鑑定費,而遭該鑑定機關不予受理並 原案退回本院,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108 年12月24 日函文1 件附卷足佐。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 其主張其客戶之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