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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被   告 李秉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 招牌原料、燈具等貨物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3,817元,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6 月22日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惟 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出貨單、 106 年6 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