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卿
被 告 李秉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
招牌原料、燈具等貨物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3,817元,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6 月22日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
惟
被告
迄未清償
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8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公司出貨單、
106 年6 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