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高一中
被 告 張柏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890-L5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102
年2 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
107 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
惟其中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3,7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970 元(計算式:370 元+5,600 元=
5,970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排氣量1798CC)係作為
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因
本件事故致受
有2 日修復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
6 元×2 =2,97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宏𧘻汽車保養廠汽
車修理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乙份為
證,且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2 日,尚屬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942 元(計算式:5,970
元+2,972 元=8,9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