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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高一中 被   告 張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890-L5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102 年2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7 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其中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3,7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970 元(計算式:370 元+5,600 元= 5,970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排氣量1798CC)係作為 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2 日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 6 元×2 =2,9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宏𧘻汽車保養廠汽 車修理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乙份為 證,且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2 日,尚屬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942 元(計算式:5,970 元+2,972 元=8,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