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江志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
客車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70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
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嗣於107 年5 月30日始由原告自行
尋回系爭車輛,被告
迄今尚積欠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之租金共25,900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