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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江志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700 元,被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 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始由原告自行 尋回系爭車輛,被告今尚積欠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之租金共25,900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