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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張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蓁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被   告 林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松佳交 通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林澤賢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 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