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翁聖凱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電
腦設備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964元,約定被告應於指
定之繳款
期日給付分期款項499元,共36 期,如未按期支付
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如逾期
分期款總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迄
今尚積欠帳款5,988 元未給付。
嗣經復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申辦寬頻ADSL,約定申請寬頻ADSL
共3年,免費贈送事務機,並辦理分期付款,嗣於95年2月間
聯繫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始悉寬頻AD
SL3 年實際上係免費,其因受丁世良詐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書購買事務機,故其自此即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5,988元未給付之事實,
有台隆國際零利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
申請書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案
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款項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
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遭
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詐欺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台隆公司ADSL寬頻訂購
單,其上載明申請方案為HP多功能事務機(含3 年寬頻帳號
),電腦申級、產品加購明細亦記明HP事務機(寬頻3年)
、金額「499×36」等文字,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75頁),
堪認本件被告係簽訂內容為寬頻3 年加購HP
多功能事務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雖抗辯其係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之,
洵難認可採。
㈡ 況依卷附台隆公司ADSL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台隆國際零利
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台隆公司
ADSL寬頻訂購單,可見被告係與台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向復華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復華銀行
嗣將上開貸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觀之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
案申請書所附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
:「申購人(借款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同意
任何一情況下復華銀行得請求申購人(借款人)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依本貸款契約規定所得應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讓與復華銀行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
,申購人(借款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茲確認已接受讓與
之通知,且同意不得以其對特約商之任何債權向復華銀行或
其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之所
生之商品(
標的物)
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
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特約商負責: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
委託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
示之承諾或保證,申購人(借款人)應向特約商請求履行此
等責任與義務」,可見被告向台隆公司申購商品,藉由向復
華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
對價關係,其目的
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即復華公司
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
返還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
對價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即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資
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債權受讓人原告,被告前開辯解,
洵屬無
據,委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