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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翁聖凱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電 腦設備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964元,約定被告應於指 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分期款項499元,共36 期,如未按期支付 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如逾期 分期款總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迄 今尚積欠帳款5,988 元未給付。嗣經復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申辦寬頻ADSL,約定申請寬頻ADSL 共3年,免費贈送事務機,並辦理分期付款,嗣於95年2月間 聯繫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始悉寬頻AD SL3 年實際上係免費,其因受丁世良詐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書購買事務機,故其自此即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5,988元未給付之事實, 有台隆國際零利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 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案 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款項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遭 台隆公司業務員丁世良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台隆公司ADSL寬頻訂購 單,其上載明申請方案為HP多功能事務機(含3 年寬頻帳號 ),電腦申級、產品加購明細亦記明HP事務機(寬頻3年) 、金額「499×36」等文字,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75頁),堪認本件被告係簽訂內容為寬頻3 年加購HP 多功能事務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雖抗辯其係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之,洵難認可採。 ㈡ 況依卷附台隆公司ADSL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台隆國際零利 率分期專案、復華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台隆公司 ADSL寬頻訂購單,可見被告係與台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向復華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復華銀行 嗣將上開貸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觀之台隆公司ADSL分期專 案申請書所附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 :「申購人(借款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同意 任何一情況下復華銀行得請求申購人(借款人)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依本貸款契約規定所得應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讓與復華銀行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 ,申購人(借款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茲確認已接受讓與 之通知,且同意不得以其對特約商之任何債權向復華銀行或 其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之所 生之商品(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 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特約商負責: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 委託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 示之承諾或保證,申購人(借款人)應向特約商請求履行此 等責任與義務」,可見被告向台隆公司申購商品,藉由向復 華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 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即復華公司 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 返還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即受丁世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資 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債權受讓人原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 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