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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呂秋煌 被   告 巧巧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委託被告在原告房 屋內之三間房間張貼壁紙,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後原告亦已依約如數付款,被告在其中三兒子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張貼壁紙後,因為呈現壁紙凹凸 不平之暇疵,原告即通知被告修補,然被告經通知後仍未將 系爭房間之暇疵狀況修補完成,原告即於108 年2 月19日發 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改善,被告仍未前往修補,原告始自 行委請訴外人美佳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修繕 系爭房間壁紙凹凸不平之狀況,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07 年12月間,為原告房屋之三間房 間張貼壁紙,當時兩造僅有簽立估價單,嗣後被告已經依估 價單所載項目施工完成,原告亦經確認後始行付款。又原告 雖曾告知系爭房間天花板之壁紙張貼後有暇疵,然壁紙張貼 情形取決於原有壁面之狀況,且壁紙本身就有凹凸面之設計 ,故系爭房間並無原告所指之施作暇疵。又被告在系爭房間 張貼壁紙後雖無上開暇疵,然被告基於服務精神,曾告知願 補貼5,000 元,惟因原告不同意該補貼金額而未達共識,且 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曾派師傅到場,然因原告並未依約到 場,且其家屬亦未提出委任書,而該家屬所指修補範圍亦多 於被告原承諾範圍,幾近整間房間都要重行張貼,始無法當 場修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間,委託被告在上開三間房 間張貼壁紙,原告已於被告完工後如數付款,嗣後原告並曾 以系爭房間天花板壁紙張貼後有暇疵為由通知被告修補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壁紙張貼有瑕疵,經原告 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被告公司估價單,原告係委託 被告施作上開三間房間壁紙張貼及地板等裝修事宜,該估價 單上並已記載各該房間壁紙之支數,以及施工報酬之付款期 程,有該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裝修事宜 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付清全部施工報酬 ,系爭契約核屬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即應給付被 告全部報酬之承攬契約。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間天花板經被告張貼壁紙後,因有壁紙凹凸不平 之狀況,經原告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 節,業據提出美佳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證人周建 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是美佳公司的負責人,從 事裝潢業,美佳公司之發票是由伊開立,伊有到原告家中貼 過壁紙,施作範圍是該處一個大房間天花板的壁紙,該房間 為何人所住伊不知道,因為原本張貼之壁紙有凹凸不平之狀 況,一般如果是在貼壁紙,會把壁紙跟天花板貼平,不會貼 成這種凹凸不平之狀況,因為該處是大範圍呈現凹凸不平之 狀況,有很多塊地方都凹凸不平,只有一小塊範圍凹凸 不平,所以使用拆掉重貼之方法比較好,一般伊在貼壁紙時 ,會先把批土加上石膏塗上去,等到乾了再貼壁紙,伊個人 判斷有可能是當初批土沒乾就先貼壁紙,後來才會出現凹凸 不平之狀況,伊拆掉之壁紙看起來蠻新的,但已經施作多久 伊不清楚,當時伊施工前之狀況就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相同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有呈現壁紙未完 全平整之狀況,而與證人前開證詞互核無悖;佐以訴外人即 被告職員黃旻琪亦曾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有暇疵,而向原告 表示願補貼5,000 元,然因兩造對補貼金額意見相歧而未達 共識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 房間天花板經被告張貼壁紙後,因有壁紙凹凸不平之暇疵, 經原告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情,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房間天花板壁紙張貼後並無上開暇疵 乙節,尚非可採。又原告於委請美佳公司修繕前,曾於108 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緣貴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幫 本人貼二樓房間天花板壁紙1 批26,700元整,本人於107 年 12月19日已將貨款全額付清,但壁紙目前還是有暇疵,有告 知貴公司但貴公司至今尚未處理好。請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 內處理好,否則本人將請別的公司處理,處理的費用將由貴 公司負責。」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間經被告施作後有上開暇疵,經原告發函請求後,被告 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將上開暇疵修補完成,原告始自行委請美 佳公司修補,並支出上開費用等節,洵屬有據,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1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