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呂秋煌
被 告 巧巧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委託被告在原告房
屋內之三間房間張貼壁紙,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契約
),
嗣後原告亦已依約如數付款,
惟被告在其中三兒子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張貼壁紙後,因為呈現壁紙凹凸
不平之暇疵,原告即通知被告修補,然被告經通知後仍未將
系爭房間之暇疵狀況修補完成,原告即於108 年2 月19日發
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改善,
詎被告仍未前往修補,原告始自
行委請訴外人美佳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修繕
系爭房間壁紙凹凸不平之狀況,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07 年12月間,為原告房屋之三間房
間張貼壁紙,當時
兩造僅有簽立估價單,
嗣後被告已經依估
價單
所載項目施工完成,原告亦經確認後始行付款。又原告
雖曾告知系爭房間天花板之壁紙張貼後有暇疵,然壁紙張貼
情形取決於原有壁面之狀況,且壁紙本身就有凹凸面之設計
,故系爭房間並無原告所指之施作暇疵。又被告在系爭房間
張貼壁紙後雖無
上開暇疵,然被告基於服務精神,曾告知願
補貼5,000 元,惟因原告不同意該補貼金額而未達共識,且
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曾派師傅到場,然因原告並未依約到
場,且其家屬亦未提出委任書,而該家屬所指修補範圍亦多
於被告原承諾範圍,幾近整間房間都要重行張貼,始無法當
場修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間,委託被告在上開三間房
間張貼壁紙,原告已於被告完工後如數付款,嗣後原告並曾
以系爭房間天花板壁紙張貼後有暇疵為由通知被告修補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壁紙張貼有瑕疵,經原告
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被告公司估價單,原告係委託
被告施作上開三間房間壁紙張貼及地板等裝修事宜,該估價
單上並已記載各該房間壁紙之支數,以及施工報酬之付款期
程,有該估價單乙紙在卷
可參,
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裝修事宜
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付清全部施工報酬
,系爭契約
核屬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即應給付被
告全部報酬之
承攬契約。
2.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間天花板經被告張貼壁紙後,因有壁紙凹凸不平
之狀況,經原告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
節,業據提出美佳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證人周建
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是美佳公司的負責人,從
事裝潢業,美佳公司之發票是由伊開立,伊有到原告家中貼
過壁紙,施作範圍是該處一個大房間天花板的壁紙,該房間
為何人所住伊不知道,因為原本張貼之壁紙有凹凸不平之狀
況,一般如果是在貼壁紙,會把壁紙跟天花板貼平,不會貼
成這種凹凸不平之狀況,因為該處是大範圍呈現凹凸不平之
狀況,有很多塊地方都凹凸不平,
而非只有一小塊範圍凹凸
不平,所以使用拆掉重貼之方法比較好,一般伊在貼壁紙時
,會先把批土加上石膏塗上去,等到乾了再貼壁紙,伊個人
判斷有可能是當初批土沒乾就先貼壁紙,後來才會出現凹凸
不平之狀況,伊拆掉之壁紙看起來蠻新的,但已經施作多久
伊不清楚,當時伊施工前之狀況就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相同等語,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有呈現壁紙未完
全平整之狀況,而與證人前開證詞互核無悖;佐以訴外人即
被告職員黃旻琪亦曾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有暇疵,而向原告
表示願補貼5,000 元,然因兩造對補貼金額意見
相歧而未達
共識
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
房間天花板經被告張貼壁紙後,因有壁紙凹凸不平之暇疵,
經原告委由美佳公司修補,並因此支出13,000元等情,
洵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房間天花板壁紙張貼後並無上開暇疵
乙節,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委請美佳公司修繕前,曾於108
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緣貴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幫
本人貼二樓房間天花板壁紙1 批26,700元整,本人於107 年
12月19日已將貨款全額付清,但壁紙目前還是有暇疵,有告
知貴公司但貴公司至今尚未處理好。請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
內處理好,否則本人將請別的公司處理,處理的費用將由貴
公司負責。」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間經被告施作後有上開暇疵,經原告發函請求後,被告
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將上開暇疵修補完成,原告始自行委請美
佳公司修補,並支出上開費用等節,
洵屬有據,
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13,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