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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江柏昇 被   告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30元,且原告亦因系爭 車輛送修無法營業,而受有7 日之營業損失共10,591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7,121元(計算式:46,530元+10,591 元 =57,121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甲○ ○駕駛系爭車輛搶快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才會 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全為原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並未如實分析肇事原因,其內容不足 採信。又斯時二車僅有輕微擦撞,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 維修項目中,部分與原告在警詢中所述車損項目無關,部分 則未實際損壞,估價單所列費用明顯過高,且原告亦未提出 發票證明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再原告為車行,系爭車輛則 由甲○○駕駛營業,故原告並無營業收入之損失,且依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維修期間毋庸長達7 日。另訴外人明師醫學 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前以甲○○因本件事故 而致肇事車輛受損乙節,向本院對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下稱另案)判決甲 ○○應給付明師公司5,530 元確定,明師公司亦已將其對 甲○○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30日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 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本件 事故全係因甲○○搶快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 告全無過失等詞,有據,尚難憑採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確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車先行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57,12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530元: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後 共支出維修費用46,530元乙情,業據提出虹偉汽車有限公司 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 修項目部分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且維修項目費用亦屬過高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前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 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 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關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2)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46,53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工作單為證,再經本院審視系爭工作單所列 維修項目及零件名稱,認其中編號9 、15、16所示維修項目 四輪定位、前保桿烤漆、左前葉烤漆部分均為工資,其餘維 修項目則均屬零件費用,爰認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部分為 6,800 元(計算式:四輪定位1,500 元+ 前保桿烤漆2,800 元+ 左前葉烤漆2,500 元=6,800元),零件費用則為39,730 元(計算式:46,530元-6,800元=39,730 元),是原告主張 該工作單上所列各維修項目均包含工資乙詞,尚非有據,而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4 月16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3,973 元,加計工資 6,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3元( 計算式:3,973 元+6,800元=10,773 元) 。 2.營業損失10,59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共7 日,致受 有營業損失共10,591元等節,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5 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8043號函及 系爭工作單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原告 ,伊每月係給付原告靠行費1,000 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收入應歸屬甲○○所有,原告則係每月另行向甲○○ 收取固定之靠行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7 日營業損失共計10,591元,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由永貞 路282 巷左轉永貞路往中安街方向,當左轉過去時就突然感 覺右前方被撞到了等語;而甲○○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 駕車由永貞路往中安街直行,直行過程中聽到碰撞聲就停下 來了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佐,足認甲○○使用系爭車輛時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 、行車動態及雙方過失比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 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從而, 本件就原告所受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10,773元部分,被告應 給付7,541元(10,773元×70%=7,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本院另案判決甲○ ○應給付明師公司5,533 元確定,且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明師公司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 務互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自為可採,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008 元( 計算式:7,541 元-5,533元=2,008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