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鑫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滄淵
被 告 黃芓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黃芓鈞、鑫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芓鈞駕駛766-ZQ號車,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
時,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麗淑
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福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麗淑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1,079元(烤漆7,020元、工資8,150元、零件5,909元
),此損害係因被告黃芓鈞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
償
上開損害。另被告黃芓鈞為被告鑫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鑫泰有限公司應與
受僱人即
被告黃芓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07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芓鈞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
明屬實,有該分局107年11月21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2322
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黃芓
鈞及鑫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芓鈞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芓鈞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而被告
黃芓鈞既為被告鑫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
芓鈞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鑫泰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黃芓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6年8月28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4年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4年10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
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1,079元(含工資8,150、烤漆7,020元
、零件5,90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
暨發
票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5,90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150元、烤漆7,020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
,819元(計算式:649元+8,150元+7,020元=15,819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8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
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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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9×0.369=2,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9-2,180=3,729
第2年折舊值 3,729×0.369=1,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9-1,376=2,353
第3年折舊值 2,353×0.369=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3-868=1,485
第4年折舊值 1,485×0.369=5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5-548=937
第5年折舊值 937×0.369×(10/12)=2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7-288=649